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按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四十計算(原約定為百分之五十,原告僅請求百分之四十),且如被告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之借款,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貸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後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提供之擔保物強制執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今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權,業由國家承受,且原告為管理機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分配表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借據一份、放款支付計算書一份、委託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一六十九萬九十三年五月百分之五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五千七百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零四元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逾其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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