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十四萬三百九十壹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車暨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其子,現被告同住台中市○○區○○路○巷○○號。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四萬三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暨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甲○○自認在案(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