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佳鈺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鈺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佳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係以申貸者之真實信用與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內金流活絡之假象,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因個人條件已無法再經由正常管道申請貸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子存摺封面,提供其所申設及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王國榮 」之人使用。嗣「王國榮」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宋翊瑄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盧佳鈺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王國榮」指示不知情之盧佳鈺提領後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其後,附表一所示宋翊瑄等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前揭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國榮」之人,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要貸款,網頁上寫合法、跟銀行配合,他們說要把他們公司的貨款匯到我的帳戶,讓他們的財務整理工作數據,工作數據就是貨款匯到我帳戶的紀錄,讓銀行相信我有還款能力,他們的財務會做工作報表讓我交給銀行申貸,我會提供5個帳號是因為對方說越多越好,銀行才會更相信我有這份工作,且有還款能力。對方的公司叫曄龍,我去查詢後確實有這家公司,另外我也有查詢一開始我申辦貸款時接洽的公司福易貸,也有這家公司,兩家公司的網頁介紹都有寫說是合法公司。福易貸公司轉介曄龍公司,以上開工作數據之方式幫我辦理第2個工作證明,因為我原本是在壽險公司理賠部工作,第2個工作證明就是用曄龍公司的貨款匯到我的帳戶,證明我幫他們公司做採購,工作證明會用他們公司的名義開立云云。辯護人則以:①本案被告是因為相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受騙誤以為有貸款之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5個帳號,被告在提供帳號時,主觀上係認為有正當理由,即便客觀上正當理由不存在,惟被告於行為時如主觀上誤認有正當理由,此等受騙情況下,被告欠缺主觀故意,應不該當本罪。②且被告實際上沒有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亦即被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予對方,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是指將控制權交予他人,亦即法條構成要件係無正當理由狀況下放任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也必須完全脫離行為人掌控才會該當本條罪刑。③此外,本案5個帳戶包括台北富邦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永豐帳戶為繳納保費帳戶,國泰、玉山、台新帳戶都是繳納信用卡扣款費用,證實被告於事發當下一定是信賴有正當理由,始提供本案5個帳戶,況被告任職金融業,不可能輕易放任自己涉犯洗錢防制法,其察覺被騙時也立即前往報案,顯然提供當下是因為相信有正當理由,故本案情形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在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上均不符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但因個人條件已無法再由正當管道申請貸款,遂透過網路搜尋到「福易貸」代辦貸款,被告留下聯絡資訊後,LINE暱稱「福易貸」即與被告聯繫,並告知已指定LINE暱稱「 陳啟鴻 (貸款專員)」之人與其接洽,「陳啟鴻(貸款專員)」又轉介LINE暱稱「王國榮」之人予被告,「王國榮」與被告開始聯繫後,自稱係「曄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龍公司)總經理,並向被告表示將以曄龍公司貨款匯入被告所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為被告製作金流紀錄,以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然被告應依指示提領匯入貨款,並交還予「王國榮」所指派與其面交之公司員工等詞,被告即於112年12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子存摺封面,將其所申設及使用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王國榮」使用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113偵9270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113偵15617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88、102至至109頁),另有被告提出其與「福易貸」、「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一第29至42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嗣「王國榮」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宋翊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王國榮」指示被告提領後轉交予「王國榮」所指派前往與被告收款之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附表一所示宋翊瑄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卷宗頁數詳見附表二所載)大抵一致,並有前開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立4316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1,113立2252卷第52至57頁),暨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卷宗頁數詳見附表二所載)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受指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贓款一事,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公訴人前經偵查後,曾以113年度偵字第927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7至30頁),並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予以附此敘明。是以,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5個帳戶內之款項,並於提領後轉交予「王國榮」所指派與其面交之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玉山帳戶、台新帳戶等5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再者,衡之目前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無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於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帳號予「王國榮」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任職壽險公司理賠部,為金融相關產業(見偵卷一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未涉足社會,缺乏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加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原本就有信貸,是員工方案,我有詢問銀行,因為我原本的貸款金額已經達到薪資的倍數,所以依照原本的正當管道我沒辦法貸款到錢。我在壽險理賠部工作月收入是4萬2,000元,之前貸款為100萬元,因為貸款金額已達薪資的22倍,所以無法再以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足認其對於個人條件已無法再經由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一情,應知之甚明。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然而,觀諸被告自承之事實,以及其與「王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王國榮」所稱協助被告整理工作數據,開立第二個工作證明予被告等情詞,無非係透過美化被告帳戶金流、佯稱被告尚有另一份工作之方式,以不實事項向金融機構說明被告之還款能力,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既有社會經驗,更在金融相關產業工作,就此顯難以諉為不知。換言之,被告對於與其接觸之「福易貸」、「陳啟鴻(貸款專員)」或「王國榮」等人並非循正當方式為其代辦,尤其「王國榮」向其徵求上開5個帳戶使用,係欲透過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絡之假象,來矇騙金融機構等節,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既知此情下,仍將上開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國榮」,當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王國榮」,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進出之假象以利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先前其貸款經驗係與銀行專員直接聯繫,本案係透過代辦人員,故而代辦人員提及所需文件,其均會依指示準備,且其與代辦人員有約定要支付服務費,希望爭取低利率,提供之電子存摺封面也有註明僅供貸款使用云云,但此部分說詞,僅係被告知悉無法經由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貸,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始依「王國榮」指示行事,實則被告並不否認其本次最終借款之對象仍為銀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應可意識到依其當時現有之個人條件,應無金融機構會再批核其貸款之申請,是被告所辯並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理化之憑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以網路查詢「福易貸」代辦貸款、曄龍公司,在各自網頁均有介紹是合法公司,代辦公司會幫其與銀行聯繫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啟鴻(貸款專員)」有跟其提及是要找星展銀行陳經理申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則被告既意識到先行查證上開代辦公司,及提供資金為其美化帳戶之公司,實際上究否存在與合法性之問題,何以不逕向星展銀行求證有無該名「陳經理」之員工,以及星展銀行有無與「福易貸」合作之關係?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反而僅聽信代辦業者一面之詞,此舉亦難認合於常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交付其他帳戶資料,亦即未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予對方,依照立法理由,應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本案被告在客觀上既依循「王國榮」之指示,持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再交付予「王國榮」所指定之人,則「王國榮」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當對上開5個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㈥至辯護人尚辯稱:被告係受騙誤以為有貸款之正當理由,其於行為時主觀上誤認有正當理由,應欠缺本罪之主觀故意,況上開5個帳戶中包括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繳納保費帳戶及信用卡扣款帳戶,均可證明被告於事發當下是信賴有正當理由,始提供上開5個帳戶,於察覺被騙時被告也立即前往報案,顯然提供當下是因為相信有正當理由。然查:

 1.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第15條之2)已於立法理由揭明第1項但書「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範,乃「違法性要素」,而「違法性要素」並非構成要件要素,如對於「違法性要素」有所誤認,應係行為人是否誤認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亦即行為人對阻卻違法事由或其界限,誤認係法律所容許而得阻卻違法(學說上又稱容許錯誤、間接禁止錯誤)。惟根據本院前開說明,被告已知其交付上開5個帳戶予「王國榮」後,將透過矇騙金融機構之方式,以利其申辦貸款之審核,即無從合於上開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就此當不存在被告有誤認之問題。

 2.此外,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非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基於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其「並未具有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王國榮」使用,主觀上乃有充分認識,且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從而被告當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例外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在已知個人條件無法藉由正常管道申辦下,竟因欲申辦貸款,貿然將其所有之上開5個帳戶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尚非可取;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宋翊瑄

以假買家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7日12時2分許

網路轉帳1萬8,987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陳思霓

以假買家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7日10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1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17日11時許

網路轉帳9萬9,983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5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98元

玉山帳戶

3

蔡頻銹

以假買家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4

譚循

假網拍詐騙

112年12月18日13時9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54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1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7日1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3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42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3萬元

國泰帳戶

5

劉芊妤

以假買家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8日16時14分許

網路轉帳1萬9,123元

國泰帳戶

6

吳宗育

以假買家方式詐騙

112年12月18日12時57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台新帳戶

7

石佩玉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

網路轉帳5,017元

永豐帳戶

8

呂品潔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12月17日14時19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20分許

網路轉帳8,123元

112年12月17日14時23分許

網路轉帳8,99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宋翊瑄

1.告訴人宋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4316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宋翊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3立4316卷第49、53至55頁)

 2

陳思霓

1.告訴人陳思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4316卷第65至66頁)

2.告訴人陳思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3立4316卷第69至71、79至88、91至95頁)

 3

蔡頻銹

1.告訴人蔡頻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4316卷第103至107、109至111頁)

2.告訴人蔡頻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立4316卷第101、113、119至123頁)

3.告訴人蔡頻銹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臉書社團刊登商品擷圖1份(見113立4316卷第125至141頁)

4.告訴人蔡頻銹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113立4316卷第143頁)

 4

譚循

1.告訴人譚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4316卷第147至151頁)

2.告訴人 譚循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立4316卷第171至173、179至182頁)

3.告訴人 譚循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113立4316卷第153至161頁)

 5

劉芊妤

1.告訴人劉芊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4316卷第190至193頁)

2.告訴人劉芊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3立4316卷第195至198頁)

3.告訴人劉芊妤提出與詐欺集團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立4316卷第199至200頁)

 6

吳宗育

1.告訴人吳宗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4316卷第208至209頁)

2.告訴人吳宗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3立4316卷第204至207、210頁)

3.告訴人吳宗育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3立4316卷第211頁)

 7

石佩玉

1.告訴人石佩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2252卷第8至9頁)

2.告訴人石佩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話紀錄擷圖、交貨便詐騙流程擷圖各1份(見113立2252卷第15至44頁)

3.告訴人石佩玉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3立2252卷第45頁)

 8

呂品潔

1.告訴人呂品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立2252卷第48頁正反面)

2.告訴人呂品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3立2252卷第49至50頁)

3.告訴人呂品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3立2252卷第51頁正反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