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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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告 洪婕倫

被告 徐秋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徐秋雲賠償其損害。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有 張家榮 1人,且乏證據證明徐秋雲就原告被害部分為共同正犯。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徐秋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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