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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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文斌 間聲請證據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限聲請人於函文送達後3日內補繳1,500元,上開函文已於114年4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6-1頁),惟抗告人僅於同日繳納500元,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提本院114年1月20日收據,乃抗告人針對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時,自行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與本件抗告無涉,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