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482,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