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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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張錦昌

相對人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塏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退郵信封、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登記於公司址,惟未於該址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14年4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5166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營業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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