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
原告壬○○
庚○○辛○○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甲○○、乙○前同意將渠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全部拆除,並提供所坐落土地與原告及訴外人 沈曼冰 共同興建大樓,因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沈曼冰簽立契約書,其中就履約保證金給付金額與退還方式均訂明於契約書第四條:乙方(即原告及沈曼冰)應交付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戊○○○、甲○○、乙○)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交付方式為㈠簽訂本合約書之同時,給付五十萬元;㈡於簽約即日起兩個月內騰空交出房屋之同時,給付一百萬元;其還款方式則為:甲方取得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地產權狀及交屋時無息退還,如有困難則同意以甲方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取得。嗣原告與訴外人沈曼冰已依出資比例即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依前揭規定,將履約保證金計一百五十萬元如數交付完畢;並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被告及訴外人戊○○○、甲○○、乙○應分得之合建大樓第五層A2室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百(以下簡稱:系爭合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指定之丁○○所有;原告並數次欲將系爭合建不動產點交被告等人,惟被告等均託詞不配合而延宕至今。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已盡交屋之義務。況系爭合建不動產現已遭被告丁○○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在案,更應認原告已盡交屋之義務無疑。從而,被告依兩造契約書第四條所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原告及訴外人沈曼冰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戊○○○、乙○及甲○○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性質上為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渠五人各應平均分擔之;又原告與訴外人沈曼冰就本大樓合建之權利義務約定原告占百分之七十,沈曼冰占百分之三十;則被告及訴外人戊○○○、甲○○、乙○各人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二十一萬元。另訴外人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其對被繼承人戊○○○之債務,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則原訴外人戊○○○所應負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原告自得向被告丁○○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告假執行。(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乙○、甲○○,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沈曼冰簽訂契約書,同意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八地號土地,與被告與訴外人戊○○○、乙○、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之地上物拆除後,共同配合鄰地進行整體規劃興建十一層之大樓;被告與訴外人戊○○○、乙○、甲○○並分得大樓第五層A2室乙戶,原告則應給付被告與訴外人戊○○○、乙○、甲○○履約保證金計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應於簽訂契約書之同時交付,另一百萬元則於簽約後兩個月內被告等騰空交出房屋之同時交付;惟被告與訴外人戊○○○、乙○、甲○○依契約書之約定,應於取得上開應分得房地產權權狀及交屋時,無息退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應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主張:於兩造簽約後,原告及訴外人沈曼冰已依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合建出資比例,分別提出一百零五萬及四十五萬元,如期交付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與訴外人戊○○○、乙○、甲○○;於大樓興建完成後,亦已將被告等應分得之系爭合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與訴外人戊○○○、乙○、甲○○指定之被告丁○○名下,現系爭合建不動產並經被告丁○○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惟原告履次通知交屋,被告與訴外人戊○○○、乙○、甲○○卻拒絕配合辦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通知辦理交屋事宜之律師函及退件信封等件附卷可憑,且核與負責接洽辦理兩造間系爭合建事宜之證人 黃龍浩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係以被告及訴外人戊○○○、乙○、甲○○取得應分得合建房地產權權狀及交屋之時,為渠等無息退還前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履行期限;且於合建完成後,系爭合建不動產已登記予被告丁○○名下,復經被告丁○○之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惟被告與訴外人戊○○○、乙○、甲○○並未配合辦理各節,已如前述;另系爭合建不動產迄今已三年以上空置無人居住使用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九三六0六二一九00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合建不動產點交手續之所為,顯已違反誠信,而故意使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內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款事實不發生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期限已然屆至等情,為可採取。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沈曼冰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係屬可分,且依其出資比例,原告分受之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又被告與訴外人戊○○○、甲○○及乙○所負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亦屬可分,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各平均分擔其債務。另被告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丁○○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被告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由被告戊○○○分擔之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應由被告丁○○繼承,並得向其請求返還之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所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二十一萬元,得向被告丁○○請求者應為四十二萬元,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