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協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告屯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備註欄第四點記載:逾期不付貨款或有爭執訴訟時,買方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同意以賣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轄區法院等語,並經被告之聯絡人 張丞義 簽收,故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爭執之訴訟,應係合意以賣方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