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杜桂英 再審被告 劉新民
黃鴻麟 黃秀蘭 陳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21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再審原告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其受敗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和解、調解」,係指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或調解而言,此乃為避免既判力衝突所設,若無違反既判力,尚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月20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
係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0頁)。
㈡再審原告係以其於107年7月5日因整理內務時發現調解書,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固不受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然仍應自知悉再審理由即發現調解書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收受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21號裁定理由
關於「惟抗告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調解文書於81年間即存在,抗告人於93年訴訟期間何以不能提出,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之記載,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再審原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發現調解書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發現所稱之調解書時,作為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係遲至108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
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其107年7月5日發現上開解調書起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另再審原告提出所謂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頁),形式上無從判別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附此敘明。從而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