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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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
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七年八月六日止,借款期間共計三十年,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清償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隨郵匯局調整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而隨同調整。前開債務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
二年度民執公字第七五六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利率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利率表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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