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人 陳杜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新民 等間退還履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相對人劉新民等未履行契約期限交屋、登載不實、不點交房屋、延遲多年後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隱匿瑕疵、延遲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則,並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本院卷第3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一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