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杜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新民 等4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聲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及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民國(下同)108年8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9號所為確定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聲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狀」為影印之書狀,未據聲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