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一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女,因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案件羈押在案,惟因被告羈押前即長期罹高血壓,需常就醫治療,且病情極不穩定,加以左腳不良於行,行動甚為不便,且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接獲台北看守所人員通知被告高血壓復犯,已送板橋亞東醫院戒護治療中,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赴亞東醫院探視時,發現被告已有中風現象,此外,聲請人甫年滿二十歲,目前無業,另有兄長 謝上衡 ,現就學中,另一九歲之弟 曾偉峻 ,乏人照料,聲請人全家因被告羈押,而陷入困境,被告因身體及家庭因素等諸情狀,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交保 侯傳 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合法通知未到庭,通緝到案訊問一次後,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檢察官隨即起訴,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棄保逃逸,其逃亡之事實明確,現經本院通緝到案,以被告經二次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將其羈押。雖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高血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據該院診斷書記載病名為:「疑腦血管疾病、低鉀血症、高血壓、糖尿病」。上述病況,嗣經該院為其治療病情穩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出院返所,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所衛字第0九三一三00二五八號函在卷足稽,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且聲請人即被告所提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