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 陳杜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新民黃鴻麟黃秀蘭陳瑞莉 間退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主張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再審意旨,實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9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復行提出爭執,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足見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前程序之判決(即前述士林地院判決)有其所述之違背法令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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