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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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8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4人間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4月9日所為92年度訴字第707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有違誤。前揭判決係以證人 黃龍浩 之筆錄證詞作為證據,但抗告人自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知悉相關人即訴外人 陳杜桂英 ,遂得知本案有侵權行為,致有坪數不足面積之判決,是證人黃龍浩之證詞為虛偽。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事實認定有違誤,重要證物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至13款聲請再審。前開判決送達訴外人陳杜桂英之時間為98年2月24日,再審期間為再審理由知悉後30日,抗告人於98年2月23日提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於98年2月24日知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始知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士林地院提起95年度再字第1號時已知悉前開事項,此由該判決書理由欄第2項記載「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於該判決確定後,經本院另案於94年9月8日勘驗坐落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之房屋,於勘驗中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計算面積後,發現該房屋坪數不足,爰以該勘驗筆錄為新證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可明。再者,抗告人前於士林地院提起9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士林地院於理由欄第3項記載「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係於93年4月9日宣判,並於同年5月7日公示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並於同年6月1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再審原告經本院訊問何時發現新證據可為再審理由時陳稱『我是於93年10月21日閱卷後,當天看過資料,發現證人黃龍浩上述證詞,但據93年4月間發現登載不實的新證據,可以證明證人黃龍浩上述證詞是不實在,所以發現新證據可以當作本案民事再審的新證據,於閱卷前我原先就打算以該新證據去提出刑事再審。我於閱卷後,確切的時間點為93年10月22日就知道該新證據為本案再審之理由。』等語」。此外,抗告人復於士林地院以同一事實提起96年度再字第4號,該判決理由欄第2項記載「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2號案,在94年9月8日勘驗時本人親自到場,勘驗結果已清楚記載該建物第5層面積應只有77.62平方公尺,原計算90.35平方公尺係錯誤,是重複計算,有該案94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94年度再字第2號卷一第165頁)。」。足認抗告人至遲於93年10月22日已知悉其所據以提出再審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係於98年4月24日方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殊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時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合法,駁回其起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