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偉民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蔣偉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六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九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淨重○‧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