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3年6月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遲至95年6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本院卷20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杜桂英 、 陳袁英妹 、 杜明 、 杜子江 同意將渠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全部拆除,並提供坐落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沈曼冰 共同興建大樓,雙方於78年10月24日簽訂契約書,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及沈曼冰應交付上訴人及陳杜桂英等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交付方式為簽約同時給付50萬元,簽約日起2個月內騰空交屋同時給付100萬元;還款方式則為上訴人及陳杜桂英等人取得合建所分得之房地產權狀及交屋時無息退還。嗣被上訴人及沈曼冰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予上訴人及陳杜桂英等人,並已於81年7月15日將上訴人及陳杜桂英等人應分得之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而訴請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93年4月9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惟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94年度再字第2號),經原法院於94年9月8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系爭房地時發現系爭房屋坪數不足,有勘驗筆錄可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42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另案94年9月8日之勘驗筆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原法院於94年9月8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房地勘驗之勘驗筆錄(原審卷10-14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查該勘驗筆錄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至系爭房地勘驗所作成,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現始知者,自無所謂發現,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42萬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