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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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一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一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就所涉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字卷第11頁、第31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中,雞蛋、布丁部分經發還予告訴人 黃子恩 ,麵包部分被告表示已食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雞蛋1盒、統一大布丁3入、統
一海苔肉鬆麵包1個等物,其中雞蛋、布丁部分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麵包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實屬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49號被告程一萍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一萍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子恩所有放置在該處信箱上之餐點1袋(內有雞蛋1盒、統一大布丁3入、統一海苔肉鬆麵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9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餐袋,得手後離開。嗣黃子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一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雞蛋1盒、統一大布丁3入,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所竊得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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