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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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BOMPROMMARACHTHEPARAK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桃交簡第30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OMPROMMARACHTHEPARAK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判決後已於111年4月7日出境,再無入境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外交部送達傳票,受刑人並未向聲請人報到,亦未委託在台友人報到,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於111年1月4日確定;另受刑人自111年4月7日起即出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既在111年4月7日即出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嗣以111年度執緩字第928號執行傳票於111年7月11日送達受刑人在臺時之住居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囑託我國外交部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在泰國之住居地13M.5T.Nonten
gA.KhongC.NakhonRatchasimaTailand30260,t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執行,然經我國駐泰代表處於112年3月2日以泰行字第11211201980號函回覆:「本案已於上(111)年9月20日以雙掛號方式寄發,惟迄未接獲收件回執,經本處去函曼谷樂喜郵局查復稱,該局依據電腦追蹤紀錄,旨揭文書已於上年9月26日送達簽收,惟回執於返途中不慎遺失云」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另佐以該代表處提供之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雖送達地址為前掲受刑人在泰國之住居地址,然並無受行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送達之註記,僅有於送達人簽章欄位蓋印「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戳章,並記載送達時間為「111年9月26日」,實難據認受刑人已知悉本案執行命令內容。再者,本案判決早於111年1月4日確定,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至111年7月3日前,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論係上開送達受刑人原在臺時之住居地,或在泰國之住居地之執行傳票,均已逾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亦無從認定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本案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