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即甲○○○被選定當事人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丙○○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25人( 曾煥宗江政達 、甲○○○、 曾華淑曾于芳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楨 、己○○、 曾國顯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 、江蕙君、 王俊隆王瑞苡張為淨張綺庭張淑涵張淳惠 、庚○○,並經選定甲○○○為訴訟當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66、10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員外字第288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
嗣參加人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續租上開耕地,而原告等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被告申請准予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乃核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已於85年4月12日依法變更為非農業區,不符合耕地之規定,爰撤銷原核准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處分,更改為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並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5月27日員鎮民字第0980015341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或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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