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持有,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之,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橋下,將該支票交付 陳啟香 (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證人陳啟香、 楊子和 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與楊子和前有過節,與陳啟香則非熟識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證人陳啟香、楊子和、乙○○、 詹淑閔 、 周美色 、 黃秀緞 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或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6月3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所示支票為乙○○所有,於95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
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附表所示支票)我交給我妹妹詹淑閔,原要請她存入銀行,但於95年11月9日9時30分,卻發現該張支票置放於新莊市○○街○○○號內之倉庫,遭竊賊侵入行竊。」等語,及證人詹淑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如何受乙○○之託提示上揭支票?)是在95年11月9日前約1個禮拜,在新莊市○○路家中交給我的,我都放在皮包內,在11月9日當天上午,我把皮包放在新莊市○○街家中早餐店內的倉庫,因為我們私人的東西都放在倉庫內,當時只有皮包不見,那個沒有門鎖,是在早餐店的後面…。」等語綦詳(以上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26號偵查卷宗第27、70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㈢又證人陳啟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欠周
美色1萬元,將上開支票轉交周美色抵債?)是,我於95年11月間,去她臺北市士林區開設的早餐店還給她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26號偵查卷宗第57頁),與證人周美色於警詢時證述:「是我朋友陳啟香於95年11月10日交給我的,因陳啟香先前有欠我錢約1萬元,所以她於該日將支票交給我,並表示支票是可以兌現的,等到兌現後再將餘款還給她…。」、「因為我不會將支票存入帳戶內兌現,所以才會麻煩黃秀緞將支票先行存入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內,黃秀緞基於朋友情誼才會幫我這個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6、17頁),及證人黃秀緞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朋友周美色交給我,要我幫忙存入陽信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的。」、「周美色於95年11月10日將支票交給我,我於當日就將該支票存入帳戶。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4、25頁),互核均無二致。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陽信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紀錄、存款送款單、提出交換票據搜尋資料各1件在卷足稽。從而,附表所示支票失竊後,於95年11月9日為陳啟香所取得,轉交周美色抵償債務,再由周美色委託黃秀緞提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陳啟香就其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固證稱:「因我與甲○○聊天中,他有聽到我有欠人家1萬元,就把該支票交給我,要我去兌現還給債主…。」、「甲○○好意幫助我,在95年11月間,甲○○通緝被抓當天凌晨左右,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橋下,我們一起喝酒時,他拿給我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26號偵查卷宗第13、57頁),證人楊子和於警詢時則證稱:「是在95年11月9日約中午時,我和綽號『 小陳 』之男子(指被告)及其他不詳之男子,一同在臺北市○○區○○路天橋下喝酒,綽號『小陳』之男子喝完酒後即拿出此支票要交送給我,我知道該支票可能有問題,所以不敢收受,當時我有告知『小陳』,這支票是你竊來的不要使用,趕快丟棄,可是『小陳』並沒有丟棄,而繼續放於身上。」、「95年11月9日晚上約5、6時左右,於臺北市○○區○○路陸橋下,陳啟香和我及『小陳』,還有其他不詳男子一起喝酒,由『小陳』之男子交給陳啟香。」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
20、21頁)。然而,非法取得他人動產之原因本非一端,有強盜、搶奪、竊盜等直接違反本人意思取得者,亦有由第三人交付而取得,或在無人占有之情況下拾得者;證人陳啟香、楊子和所為陳述,僅足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9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陳啟香之事實,至被告取得該支票之原因,則未可知,證人陳啟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即被告)支票怎麼來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57頁),自非得以被告曾持有乙○○失竊之支票,逕認係收受贓物而得。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於95年1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附表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表│├─────┬────┬─────┬────┬─────┤│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人│票面金額│├─────┼────┼─────┼────┼─────┤│AS0000000│ 弘旻 開發│95年9月25│臺灣中小│新臺幣6萬│││實業有限│日│企業銀行│元│││公司 陳秀 ││湖口分行││││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