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於9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乙○○於93年9月間,經甲○○授權以其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購買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及土地,並取得甲○○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八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板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其國民身分證。詎乙○○預慮以甲○○之資力,將無法通過金融機構審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憲晃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憲晃」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板橋郵局帳戶之存摺紀錄,表彰甲○○於93年2月至同年9月間,以該帳戶從事多項金融活動,及至同年9月20日止,其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存款之旨,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再由乙○○於93年9月27日,將不知情之甲○○填具之交通銀行房貸申請書,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及前述偽造之板橋郵局存摺紀錄,持向交通銀行北中壢分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承辦人員 楊淑合 辦理貸款手續而為行使,致兆豐銀行誤認甲○○具有相當資力,還款能力無虞,而於93年11月10日撥付500萬元之貸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楊淑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6年4月19日兆銀北中壢字第70號函所附交通銀行房貸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板橋郵局存摺影本各1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6月5日板營字第096020126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通銀行一般/理財/綜合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消費性貸款對帳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憲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應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偽造存摺紀錄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兆豐銀行施用詐術,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係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累犯,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以偽造之存摺紀錄辦理貸款所獲利益,對告訴人及兆豐銀行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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