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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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予以簽結於同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
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為法院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甲○○同意採尿後,送驗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雖僅坦承最後一次大約是在2個月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之1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11月15日13時46分許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紙(編號代碼: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734)1份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被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簽結,尚未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96年11月15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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