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座貳個、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7年7、8月間起至9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相同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又再為本件犯行,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破壞社會風氣,犯罪時間較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座2個、骰子6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賭資合計3,000元,係分屬在場之賭客 王心怡許明安吳碧霞白松泉王艾晨鍾淑滿楊莉萍 等人所有,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是該賭資尚非被告所有,且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查獲之財物,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監視器、電視監視螢幕各1台,雖為被告所裝設,其目的或在於躲避警方查緝,惟尚與其賭博犯罪無直接關連,亦非直接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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