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5K90294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K902942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40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4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之際,經警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暨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其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7年2月13日前繳納及繳送,如逾期不繳納、繳送,自97年2月14日起易處罰鍰45,000元,暨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7年2月28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納、繳送,自97年2月29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2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6月12日,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及實施酒測後,業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喜憨兒慈善基金會」支付20,000元在案,詎原處分機關又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而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違一事不二罰之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該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所記載之罰
鍰金額為4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卻記載本件應處罰鍰之金額為52,500元,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之罰鍰金額誤植最低金額45,000元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並未針對上開重要事項之誤載部分作何等更正處分,亦未通知受處分人相關更正事宜等節,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既未依適法程序更正原裁罰處分之內容,自難認其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事實欄內所為之上開記載,具有何等更正原處分內容之效力,是本件裁罰之罰鍰金額仍應為45,000元,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5年6月12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之際,經警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每公升0.55毫克),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等節,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並有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無疑。次本件異議人經警方舉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後,併經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83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838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並令異議人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20,000元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8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7838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95年9月29日,依該處分命令向上開基金會支付20,000元,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之卷面、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堪認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20,000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5,000元),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2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45,0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關於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適法有據,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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