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張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廖肇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乙○○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伊與被告所簽訂,參加人與原告已協議將系爭買賣之土地更換為他筆土地,如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將轉而就其損失請求參加人賠償,則參加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顯有財產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依法自應准許其參加。
二、次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請求承當被告甲○○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參加人承當訴訟聲請。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949,070元,嗣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先位聲明,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125,000元,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第三人丙○○於81年10月16日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149地號,地目田,面積8496平方公尺,以及臺北縣○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149-2地號,地目田,面積4643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之三分之二,當日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1,796,280元,其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與丙○○按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三之比例出資,雙方並以口頭約定依前述出資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迄今已交付7,125,000元之價金予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4項之約定,被告應在82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
㈡、原告未曾同意變更契約標的,亦未授權參加人與被告商談變更契約內容,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協議與原告無關。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已知系爭土地非其名下所有,卻仍出售於原告,致今仍無法履行,應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結果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256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因不具自耕農身份,遂以被告及訴外人丙○○為人頭,於81年10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簽約當時僅參加人在場,被告於本件訴訟開始前並未見過原告。原告先前雖曾交付7,125,000元予參加人,然參加人已全部轉交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已支付之總價款29,010,000元部分,均是由乙○○交付給被告,故被告始終認為乙○○為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
㈡、系爭土地因原出賣人並未因土地分割後,分得該部分之土地,遂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然嗣後被告與參加人已口頭協議變更契約內容,即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變更為同上小段149之1、149之7、149之11及149之18,被告並已將此上述
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指定之人即 陳延宜 ,被告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原告於82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160坪,以每坪12,500元合計20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參加人乙○○擔任負責人之上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又於82年底、83年間將系爭土地200坪,以每坪13,000元合計26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訴外人丙○○。原告既已於82、83年間,將其原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土地所有權其中360坪分別出賣予訴外人上泰公司及丙○○,原告應只能再向被告請求移轉其餘302.4坪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824,070元尾款後,原告實際損失應只有2,804,680元。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7,125,000元予參加人,參加人並已轉交被告。原告迄今尚有824,120元之尾款尚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非在被告名下,被告迄今仍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㈢、原告曾分別將系爭其中160坪出賣予訴外人上泰公司,另外100坪則出賣予訴外人丙○○。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被告有無給付不能或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是否得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茲逐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部分?
1、經查,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前言處已明載:「立約人買主(或買主代理人)丙○○、陳丁○○」,且參加人亦不否認原告已交付7,125,000元之買賣價金,故應足以認為: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無疑。
2、被告雖辯稱:簽約當時並未見到原告,且系爭買賣價金均是由參加人交付給被告,伊以為參加人才是真正買受人,伊已與參加人協議變更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既已在系爭契約上具名為買受人,其雖未親自簽約,然買賣契約本不限於本人親自簽約或交付價金,縱使授權他人代為簽約或託付他人轉交價金亦屬可能,被告自不得執上開理由,主張原告即非真正之買受人。而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無與之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正意思,其所辯原告非真正買受人云云,自無可採信。
3、據上,應認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被告並未依約於82年4月30日交付原告,此一事實,業經兩造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土地前手及繼承人一直未能履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於90年2月26日及同年11月8日被告與參加人達成換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變更為同上小段149之1、149之7、149之11及149之18,被告則已將此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之子陳延宜,被告應無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一為原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參加人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原告事後亦不承認該協議,被告自不得以伊與參加人間之協議內容,主張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完畢。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2、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既未登記予原告且非被告所有,自堪認被告依契約內容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依法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㈢、關於原告是否得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6、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除原告以外,尚有訴外人丙○○,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處之記載自明,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遂依法解除契約,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有二人,依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之意思表示亦應由買受人二人共同為之,本件原告單獨起訴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所述,原告單獨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未解除,則原告主張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即屬無據。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至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買賣契約業已交付7,125,000元之價金,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而受有7,125,
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部分系爭土地出賣於第三人,故其損害應僅有2,804,680元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屬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債權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得執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為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抗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7,125,000元,此一事實,為可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