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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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15時許,穿著「JO'SHOUSE瘋雞專賣店」制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分發廣告宣傳單,見代號3306HV9702(下稱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於該處查看門牌尋找地址,認有機可乘,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趨前靠近A女身旁,分發傳單給A女,並假意詢問A女是否在找地址,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左手觸摸A女左胸部,A女受驚嚇並大聲斥責甲○○稱:你說話就說話,幹嘛動手動腳」等語,甲○○隨即放手,並笑稱:「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等語,令A女感覺受辱氣結,含憤離開現場。嗣經A女報警,而循線查知情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8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中和聯合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張華擎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7年3月27日上午前往中和聯合廣告有限公司承攬於當日上午11時至下午17時在臺北市○○○路○段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散發「JO'SHOUSE瘋雞專賣店」宣傳單之工作等情明確,復有中和聯合廣告有限公司97年5月23日函在卷可查,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為逞一己私欲,乘人不及抗拒而任意觸摸告訴人胸部,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