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所載之「 李屏藩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加入 江志清 於91年間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迭有更易。甲○○與江志清、 王原保 、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搖頭妹」之 邱姵綾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1月30日12時許,由江志清選定具有榮民身分之李屏藩作為詐騙對象後,由甲○○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江志清、王原保及「搖頭妹」等人,前往李屏藩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樓之4住處後,王原保與甲○○即佯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人員,並出示由江志清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灣省服務證」以取信於李屏藩,並向李屏藩詐稱,如將退休金存入退輔會,即可按月領得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優惠存款利息,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李屏藩不疑有他,遂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印章交付王原保與甲○○,並隨王原保、甲○○共乘不詳車號之車輛,欲前往臺灣銀行東門簡易型分行辦理其等所謂之優惠存款手續。詎於前往臺灣銀行東門簡易型辦事處途中,甲○○、王原保告知李屏藩需先影印存摺,並由李屏藩下車前往路旁某便利商店影印,李屏藩至便利商店正欲影印時,始發覺並未拿取存摺,再返回下車地點時,始發覺甲○○、王原保、邱姵綾等人已駕車揚長而去。而王原保、甲○○、邱姵綾等人旋持李屏藩所有之上述臺灣銀行存摺、印章前往臺灣銀行東門簡易型辦事處,由邱姵綾佯以李屏藩之名義偽造金額為35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屏藩之印章,以向銀行承辦人員為李屏藩本人取款之用意表示,而加以行使,臺灣銀行東門簡易型辦事處人員遂因此憑付現金予邱姵綾,足生損害於李屏藩及臺灣銀行。嗣李屏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屏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屏藩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見94年偵字第21530號卷第16至17頁、第29至31頁、96年偵字第15
437號卷第39至40頁)。另共同被告王原保、邱姵綾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述甚明(見96年偵字第15437號卷第30至31頁、第56至58頁、94年偵字第12746號卷第22頁、第26至27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函所附歷史明細查詢1件在卷可佐(見94年偵字第21530號卷第21至23頁、96年偵字第15437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㈤另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同上時日,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等規定。
三、核被告甲○○夥同共同被告王原保及邱姵綾,出示偽造之退輔會證件佯裝退輔會人員取得李屏藩之存摺及印章後,再偽造李屏藩名義之取款條,冒領李屏藩之存款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罪,與江志清、王原保、綽號「搖頭妹」之不詳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蓋李屏藩之印章,屬偽造銀行取款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然此與起訴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及其等利用告訴人李屏藩年邁且缺乏社會經驗,竟佯裝為退輔會人員詐騙李屏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李屏藩所受財物損失重大,及被告等偽造退輔會證件暨取款憑條等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共犯邱姵綾在取款憑條上所偽造之「李屏藩」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邱姵綾偽造而來之取款憑條,業經交付予臺灣銀行東門簡易型分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