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甲○○對於自己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時,不知自
省,為避免遭被害人即警員乙○○製單舉發,竟對之實施強暴行為,並致之受傷,雖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並數度表示悔悟之意,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46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2樓居臺北市○○○路○段○○○巷○○弄11之
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松高路口,因違規穿越馬路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乙○○攔檢,甲○○因不滿乙○○對其舉發交通違規告發單,竟自乙○○手中取回身分證,並與乙○○發生拉扯且抓傷乙○○,致乙○○受有膝、口內、頸部之表淺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嗣後為乙○○制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職務報告2份及受傷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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