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丙○○被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以97年2月5日北縣重地測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頁25),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 陳惠玲 購買坐落於
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4-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7229)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依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面積為77.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登記面積為8.68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為15.64平方公尺,合計為101.66平方公尺,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誤將面積計算錯誤,致實際面積減少18.92平方公尺即5.7233坪,原告以每坪17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而面積減少5.7233坪,致原告受有972,910元之損害;另自95年11月24日至97年3月24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4,699元,共計1,037,609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係於96年9月4日始建物現場測量,原告於96年10月12日經
被告通知後,始知系爭房屋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計算面積錯誤,致實際面積減少18.92平方公尺,此有被告96年8月27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60011853號函可稽,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應於98年10月11日始罹於時效。原告於95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陳惠玲購買系爭房屋,損害發生時應為95年11月2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應於100年11月23日始罹於時效。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37,6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於78年9月20日登記完竣,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損
害於登記之日即已造成,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逾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68至69)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陳惠玲購買坐落於
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24-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房屋,總價金為520萬元。
㈡台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房屋(建號7229),依據建物登
記簿謄本,建物登記面積為77.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登記面積為8.68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為15.64平方公尺,合計為
101.66平方公尺,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誤將面積計算錯誤,致實際面積減少18.92平方公尺即5.7233坪如附件3)。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7年5月20日筆錄,本院卷頁68至69)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面積計算錯誤,致買受之系爭房屋之面積短少,而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訴,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3號判決即採此法律見解,可供參考。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被告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實施土地測量時自應詳實謹慎辦理,詎被告所屬地政人員疏未注意,而將系爭房屋面積計算錯誤,致原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是被告所屬地政人員確有過失甚明。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系爭房地如被告登載面積正確,原告當不致溢付價款,其溢付價金,自與被告所屬地政人員面積計算疏漏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非明知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所差異,其信任系爭建物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小而為估價應買,即可認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本件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前開面積計算錯誤之過失,致原告依此登記內容買受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面積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再者,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故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96年8月21日始申請被告前往系爭房地測量,被告於同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測量,被告於96年10月12日始通知原告,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減少18.92平方公尺(換算為5.7233坪)之事實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被告96年8月27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60011853號函可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頁63,97年5月20日筆錄),因此,原告自96年10月12日始知系爭房屋被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面積計算錯誤,致房屋登記面積較實際面積為少之事實,因此,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0月12日起算,原告於97年3月26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應自78年9月20日起算時效,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取。
㈢原告以總價5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坪數為30.75坪,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告經換算後每坪單價為169,106元為其價金核算標準(5,200,000/30.75=106,10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房地經更正後短少面積為5.7233坪,原告所受損害為967,844元(計算式:169,106元/坪×5.7233坪=967,844),原告為此請求賠償被告賠償967,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判決意旨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載有明文。本件係依據土地法第68條所為之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自97年1月8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責任(見本院卷頁23,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書之收文戳),則被告自97年1月9日起算至原告所請求利息截止日為97年3月24日止,合計為75天之利息合計為10,209元(計算式為967,844x0.05x75/365=9,944),因此,原告請求977,788元部分(計算式:967,844+9,944=977,788)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㈤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
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本金加計利息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因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本金仍應為967,844元,併為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977,788元及其中本金自967,84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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