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6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11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PHAN
THIHOA(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至南投縣○○鄉○○村○○路○○○號旁之菜園,從事整理菜園、澆水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縣專勤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0日16時許當場查獲,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24日府社勞行字第098006710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P君98年2月20日談話筆錄不可採,僅為P君片面之詞
,況且P君為逃逸之外國勞工,又不諳我國法令,其製作筆錄之過程,P君有無遭脅迫、誘導致使作出不實陳述等情形?抑或為圖脫責任,而故意誣陷原告?均未可得知。因此被告應先證明P君98年2月20日談話筆錄內容真實正確,且無遭脅迫、誘導,否則尚難逕認P君之談話筆錄可採。又據P君陳述,原告以每月18,000元之代價,雇用P君整理菜園。惟該菜園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根本沒有必要花錢請人來整理該菜園,P君之陳述自有不合理之處。而且該菜園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並非難以查證之事,然被告竟疏於查證,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未對原告有利事項予以注意。況據P君之陳述,伊係從事菜園之工作,然原告係經營民宿,並非以經營菜園為業,根本無需聘僱專人整理菜園。而且整理菜園、果園之工作,受天氣、季節、產期之影響甚鉅,未必每天都有工作可以做,因此依照原告當地之習慣皆以日計酬,無人按月計酬,P君表示原告以每月18,000元之代價,僱用P君整理菜園,顯不合常情。P君之陳述不合常情且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未詳加調查,僅憑P君98年2月20日談話筆錄即逕認原告有僱用P君之行為,未免有速斷之虞。
㈡按所謂「聘僱」,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
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始足稱之。查原告固不否認P君有於98年2月間至原告所經營之民宿訪友(P君認識原告家中的越南籍看護),然否認有聘僱P君從事工作之行為。蓋原處分雖記載「P君於南投縣內宿霧山宛民宿旁之菜園從事整理菜園、澆水工作」云云,然查該菜園並非原告所有、管理、使用,而係隔壁鄰居所栽種、使用。準此,原告何須僱用P君為他人工作?此顯然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易言之,P君並未為原告提供勞務。次按,P君不過是到原告所經營的民宿訪友,來者是客,豈有可能對客人有何指揮監督之關係?更遑論與來客有給付報酬或與之約定報酬。原告早年失婚,現獨立經營民宿以撫養子女,又有重病之老父需要照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身心負擔頗重,根本沒有能力再「聘僱」任何員工。且亦與家中越南籍之看護相處融洽,因此對彼等隻身來台工作之外籍婦女,深有「感同身受」之同理心。是以P君至原告處訪友,來者是客,原告自然以禮相待,絕無「聘僱」P君之行為。再者,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並未載明原告與P君有何「有指揮監督關係,有給付報酬或勞務報酬之約定」之事實?亦無任何跡證可以顯示原告與P君間有「聘僱」之關係存在。顯見原處分未據證據及事實作成,顯有不當。P君並無為原告提供勞務,二人之間亦無聘僱之事實,原處分指稱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㈢次按,就業服務法雖未就「工作」而有定義,然解釋上應
與一般日常生活之活動有所區別。依社會經驗法則所認為之工作,應以其行為可視為勞務之提供,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並以該勞務獲取相當於報酬之對價。至於日常生活中偶發性之助人行為,例如幫別人拿東西、撿拾物品、用餐時擺設碗盤或洗碗等,則非屬「工作」之範疇。準此,縱以本件行政處分所指稱之「P君於南投縣內宿霧山宛民宿旁之菜園從事整理菜園、澆水工作」而言,因該菜園並非原告所有、管理或使用,且原告亦無要求P君整理、澆水,是以P君之行為應屬於日常生活中偶發性之助人行為,而非社會經驗法則中可認為「工作」之行為。因此P君並無「工作」之事實。本件應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要件有間,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並請考量原告為單親媽媽,獨立撫養子女,須照養重病之老父,又逢現時之金融海嘯,經濟狀況已近拮据,今遭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雪上加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逕自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P君在南投縣宿霧山苑民宿(地址:南投縣○○鄉○○村○○路○○○號)旁菜園從事整理菜園、澆水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於98年2月20日16時許當場查獲,並移請被告依法處分。經審閱南投縣專勤隊調查筆錄略以:P君坦承「我聽的懂中文、不用翻譯人員、在菜園內拿水管澆水、是雇主甲○○叫我做的、早上7點到下午4點、住在宿霧山苑的房內、工作由甲○○指派、薪水一個月1萬8千元、薪水由甲○○支付」,原告筆錄稱:「因為她之前找不到工作,所以我暫時讓她住我民宿的房間內,今(98)年1月份、從事整理菜園的工作是P君自己要幫我的」。惟原告於98年3月9日陳述意見,改稱:「本人認識P君,當天該君到本人菜園遊玩,本人並無聘僱該君乙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又改稱:「菜園非其所有,P君係至該民宿訪友,來者是客,P君並無為原告提供勞務,係偶發性助人行為,而非社會經驗法則中可認為工作之事實,並無聘僱P君」。查原告經營民宿,一般人住宿需付新台幣2千元以上費用,不可能讓逃逸P君免費食宿,查P君係於菜園中被當場查獲,且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皆能清楚詳述,又能指證出原告確係其非法雇主,足資證明P君確實有受僱於原告非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對前開事實前後反覆,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原告指稱P君98年2月20日談話筆錄不可採,指稱製作該筆錄之人員無權製作該筆錄,查該筆錄談話人邱科員、紀錄人吳分隊長均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官員,渠等執行公務所為文書當然可採。又P君於94年6月14日入境台灣迄98年2月20日,P君所言「我聽的懂中文、不用翻譯人員」等語,亦屬可信。綜上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實客觀明確,原告聘僱逃逸外勞從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罰則規定,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8年2月20日有無非法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P君至南投縣○○鄉○○村○○路○○○號旁之菜園,從事整理菜園、澆水之工作,為警當場查獲?經查: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非法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家庭看護工P君至南投縣○○鄉○○村○○路○○○號旁之菜園,從事整理菜園、澆水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98年2月20日16時許當場查獲,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24日府社勞行字第098006710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
㈡原告否認渠有聘僱越南籍外勞P君,訴稱:P君於98年2月
間至伊經營之民宿訪友,伊認來者是客,而給其住宿,渠經營之民宿旁之菜園,係國有地由隔壁鄰居老伯栽種使用,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可能僱P君在該處工作,P君之行為應屬於日常生活中偶發性之助人行為,而非社會經驗法則中之工作行為,P君並無工作之實云云。
㈢經查越南籍外勞P君於98年2月20日在南投縣○○鄉○○村
○○路○○○號宿霧山苑民宿旁菜園拿水管澆水,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P君於該隊人員詢問時直承渠係由其友「 阿香 」(真實姓名不詳)帶伊至該菜園工作,自2009年1月份起由原告雇用,月薪1萬8千元,負責整理菜園,工作時間自早上7時至下午4時,晚上住宿在原告提供之宿霧山苑(即原告經營之民宿)等情,有該隊對P君所作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原告雖僅承認由其提供所經營之民宿予P君與其聘僱之另一家庭看護工同住,而否認渠有聘僱P君情事,主張其民宿旁之菜園係隔壁一老伯種植,非其種植,渠不可能花錢聘P君在該菜園工作,請向勞委會查詢P君現轉介至何處工作,傳訊該外勞訊問即明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2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人員詢問時,渠亦答稱「是P女自己要幫我的」(本院卷第25頁筆錄第5行),嗣於98年3月9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書,復自承:
「本人認識越南籍外勞PHANTHIHOA,當天該君『到本人菜園遊玩』...。」等語,有該陳述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證原告所稱伊所有民宿之菜園非其所有,顯屬不實,P君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查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者,必須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違法雇用之外勞P君係訴外人簡蔡憶鳳申請許可聘僱之家庭看護工,於2005年6月14日抵台,2006年3月24日逃逸,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提出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足徵P君係逃逸外勞,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不能向勞工委員會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而必須遣返其本國,原告聲請本院向勞工委員會查詢P君現轉介至何處工作,傳詢該外勞作證乙節,即無再向勞工委員會查詢之必要,合併敍明。本件P君係在原告種菜之菜園工作中被當場查獲,且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皆能清楚詳述,又能指證出原告確係其非法雇主,足資證明P君確實有受僱於原告非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對前開事實前後說詞反覆,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據此,本件應以P君之談話筆錄內容堪信為真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