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因此項修正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侵占及幫助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年3月24日至94│94年1月2日15時│94年1月2日15時│││年7月5日│許採尿前回溯26小│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4月18日23時54│年4月18日23時54││││分許採尿回溯前26│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第5314號、第5698│字第3550號、第│字第3550號、第│││號、第6669號│3551號、94年度核│3551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87號│退毒偵字第138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778│94年度訴字第2093│94年度訴字第209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9月30日│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易字第778│94年度訴字第2093│94年度訴字第2093││││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24日│94年11月24日│││定日期││││└───┴───┴────────┴────────┴────────┘┌───────┬────────┬────────┬────────┐│編號│4│5││├───────┼────────┼────────┼────────┤│罪名│業務侵占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3年9月17日│93年10月1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370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707│97年度簡字第3022│││││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10月25日│97年4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易字第707│97年度簡字第3022│││││號│號│││確定├───┼────────┼────────┼────────┤││判決確│94年11月28日│97年5月19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