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十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經營聯興水果行,從事販賣水果生意,因轉投資經營魚貨生意失利,明知已無資金再購入大量水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月十九日間,連續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果菜市場)竹林水果行內,以秋節將至,需進大批水果販售為由,並以所開立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為付款擔保,分多次向乙○○詐購當季本地及進口水果,合計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乙○○誤信甲○○確有資力並有如期支付貨款之誠意,而陷於錯誤,依約分次出貨予甲○○;承前概括之犯意,甲○○連續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至二十一日間,在臺中市○○○路○號,以上揭方式,向喬承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訂購價值約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十元之水果數批,使丙○○誤信甲○○有支付貨款之誠意,如數出貨予甲○○,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後,甲○○即逃匿無蹤,所開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乙○○、丙○○等人始知受騙。案經乙○○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甲○○上揭詐欺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及貨款支付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對聯興出貨及未結帳款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開立支票,詐騙鉅額水果,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被告行為後,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固就緩刑要件及義務有所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因遭人倒帳,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有卷附和解書二紙可查,告訴人乙○○據此亦求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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