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係位於彰化縣○○鎮○○○街○○號甲○○○○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本公司)之業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利用業務上持有公司經銷的電池、皮套、車充等通信器材之便,將該等總價共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器材侵吞入己。並秉同上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將向客戶所收得應繳回山本公司之貨款計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亦於收取後悉數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山本公司。嗣經山本公司於盤點存貨時,發現上情,主動扣除公司尚未給付予丙○○之薪資後,丙○○仍積欠山本公司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五元。
二、案經山本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山本公司的經銷商,並非受山本公司僱用之業務員,伊有欠山本公司貨款,但只是民事債務糾紛,且金額未對帳不詳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山本公司之代理人即總經理丁○○於偵、審中指訴至詳,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山本公司會計之乙○○證述明確。復有山本公司提出被告填置於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職員保證契約書、勞工保險資料、薪資報表明細表、薪資轉帳表等影本多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受僱於山本公司擔任業務員無訛。又前開遭被告侵占之公司財物及款項,亦有出貨與盤缺之明細資料多紙與統計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中部分明細資料雖未經被告簽認,但衡諸證人乙○○所證陳,係因通知被告被告不來對帳,其乃依卷附之出貨與盤缺資料製成等語,與常情及會計之流程尚稱相符,足稽卷附之被告侵占財物統計表可加採信。並反徵被告僅以有的客戶倒閉,未收到款項,惟無據證明;或有的公司貨物有瑕疪,被退貨,公司又不處理,但就其所提出現持有中之器材與丁○○共同清點無訛後,所值約一萬多元,較諸前揭所侵占者顯微不足道;或以不知從何對帳,才未與公司對帳云云,顯係塞責之詞,未足採取至明。故綜上,被告所辯只係事後狡賴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物品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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