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0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乙○○住處,因丙○○持有 吳敏淑 戒指一事,二人就返還戒指或賠償問題產生口角爭執,竟均以傷害之故意而互毆,致丙○○受有手臂抓傷、頭部純傷等傷害(丙○○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丙○○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 績行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因丙○○持有伊戒指產生爭執而互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為上訴人打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是互毆,二人都有受傷等語,此外,復有埔里勞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該男子恐嚇丙○○欲將之丟下樓、殺害等,脅迫丙○○簽下保管條一份,內容謂丙○○向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認上訴人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公訴人認上訴人甲○○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詞為據;本院訊據上訴人甲○○矢口否認與另一男子共同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當日到乙○○家,係自己一人去,未帶同他人前往,保管條是告訴人自願簽的,沒有脅迫情事等語,而查,證人乙○○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證稱:甲○○與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曾到伊家中,因甲○○不慎將戒指掉落,伊在房間中拾得,因當時只剩丙○○一人,隨即將該戒指交予丙○○,後得知該戒指是甲○○所有,請丙○○將該戒指還給甲○○,但丙○○稱該戒指已洗掉,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協商之結果,丙○○同意以六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先交付八千元,其餘日後還再付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二九頁),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當時甲○○有強迫丙○○簽六萬元保管條?」答稱:「沒有強迫,二個協調一致的」,問:「當時是不是一位年輕人,指陽台向丙○○說若丙○○不簽怎麼死的不知道,甲○○說陽台沒有欄桿等安全設備要丙○○跳下去了」,答稱:「我忘記了,雙方吵嘴,互相吵嘴沒有好話」,顯見依證人乙○○供述,告訴人丙○○係因無法交還甲○○戒指,經協調而同意以六萬元和解,並簽立保管條為據,縱當時上訴人確有帶同其他男子到場,惟依證人乙○○所述,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與另一男子共同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上揭恐嚇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丙○○片面之指訴,遽認上訴人確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持有其戒指未能返還,爭論賠償事宜而互毆,告訴人理虧在先,且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王鏗普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