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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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領用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其姐夫 吳榮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載蒸籠、碗盤及木枮等物,沿南投縣○○鄉○○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物品捆紮牢固而貿然駕車行駛,適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行駛至南投縣○○鄉○○路○號橋轉彎時,上開木枮等貨物忽而鬆脫滑落,猛然砸到行走路邊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醫診字第二一六九號、惠和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警卷可稽。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警訊時自承其曾考取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使用,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將後載之右揭物品捆紮牢固而鬆脫滑落,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係遭右揭物品滑落砸到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載右揭物品,疏於注意將右揭物品捆紮牢固,因而鬆脫滑落,砸到告訴人致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曾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使用,惟於本案行為時已遭吊銷,並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偵查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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