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六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其姊乙○○之住處,以尋找其妻 卓淑惠 及其子為由,欲侵入上開住宅,乙○○遂將鐵門及大門上鎖,詎甲○○竟以腳踢鐵門及大門,至前開門鎖均遭破壞而不堪使用,並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手持球鞋、手提包擲打,並以手腳毆打其母親丙○○,致丙○○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臂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名,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開兩罪均須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渠 等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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