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
(現在台中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伊於被告丙○○入獄期間,為照顧子女在外營生,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不詳男子生有被告乙○○,因戶籍謄本上登記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生父,然原告受胎期間未曾與被告丙○○同居,是被告乙○○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到庭但未作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1、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2、陳述:被告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丙○○、乙○○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不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為其等所生之事實,惟戶籍謄本仍登記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生父,是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並非明確,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丙○○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判決離婚,而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自出生日回溯至第三百零二日之期間,未曾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 鄧家輝 受胎所生等情,此經本院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被告鄧家輝及被告乙○○間之血緣結果,經該局函覆稱:「以各項檢驗方法所得檢驗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即被告)之各項型別與丙○○(即被告)之各項型別均矛盾,認為乙○○與丙○○間並無血緣關係」,有該局鑑定書可稽,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