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住所設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婚後感情融洽,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於原告當兵期間,竟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為此訴請被告履行該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湘淵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結婚,婚姻住所設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利用原告當兵期間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胞兄林湘淵到庭證述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被告依法即應與原告同居,其拒不履行此項義務,又未舉陳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基於夫妻關係提起本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