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旁養雞場」應予補充,及關於「住宅」應更正為「養雞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