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袋壹只、鐵鎚壹把、鉗子貳把、螺絲起子肆支、檳榔刀壹把、瑞士小刀貳把、剪刀壹把、鐵鑿貳支、活動扳手壹把及手套拾壹隻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袋壹只、鐵鎚壹把、鉗子貳把、螺絲起子肆支、檳榔刀壹把、瑞士小刀貳把、剪刀壹把、鐵鑿貳支、活動扳手壹把及手套拾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以自備之手提袋一只攜帶其所有鐵鎚一把、鉗子二把、螺絲起子四支、檳榔刀一把、瑞士小刀二把、剪刀一把、鐵鑿二支、活動扳手一把及手套十一隻等工具,以上開工具拗斷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二四號丙○○、乙○○住宅屋後鐵窗之鐵管後,自該窗戶爬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尚未著手竊盜行為之際,適丙○○、乙○○自外返家,甲○○旋躲進該住宅廁所內,仍為丙○○、乙○○發現;嗣因甲○○欲持上開鐵鎚阻止丙○○打電話報警,為乙○○所制止,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及乙○○,致丙○○受有右唇部裂傷(
O.五×O.一公分)、左上臂瘀青(八×七公分)、左小腿瘀青(六×六公分)、右手背瘀青(三×二公分)及後背部瘀青(十×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唇部挫裂傷(O.五×O.五公分)、前胸瘀青(十×十公分)、右手挫傷(二×二公分)、右大腿瘀青(六×四公分)及右脚挫傷(二×二公分)之傷害。嗣經鄰居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之物。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丙○○、乙○○之住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從大門進去借廁所,不知道鐵窗如何損壞,沒有毆打屋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互核相符,且有民生診所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二紙、鐵窗遭破壞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之前開工具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以一傷害行為,毆打丙○○、乙○○成傷,侵害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法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毀損與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提袋一只、鐵鎚一把、鉗子二把、螺絲起子四支、檳榔刀一把、瑞士小刀二把、剪刀一把、鐵鑿二支、活動扳手一把及手套十一隻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所自承,且均係供其或預備供其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