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乙○○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壬○○、乙○○、己○○、夥同少年 陳正國 (000年0月00日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至同日二十三時許,由庚○○駕駛無牌照機車附載壬○○分持少年陳正國所有之鐵棍及棒球棒、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持棒球棒、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少年陳正國持棒球棒,至南投縣○○鎮○○○路沿大明路往鯉南路方向,沿路共同敲打擊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辛○○所保管之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及右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甲○○、戊○○、丙○○、丁○○、辛○○。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少年陳正國所有之鐵棍及棒球棒各一支,因認被告庚○○、壬○○、乙○○、己○○等人均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壬○○、乙○○、己○○等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戊○○、丙○○、丁○○、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五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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