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伍佰萬元、玖拾柒萬肆仟元、壹佰貳拾捌萬元部分分別自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起息日、捌佰玖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部分自附表二之初放日第四至十七項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自附表二之到期日第四至十七項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向原告聲請在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共計墊款八百九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二元)及借款五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四萬元,詎被告貿興公司並未按期清償本金借款及繳納利息,其中上揭墊款八百九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二元部分到期未清償,借款五百萬元部分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尚欠本金九十七萬四千元,借款一百七十四萬部分,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開發信用狀契約、放款帳戶一覽表、戶籍謄本、聲明參與分配狀各一張、放款帳戶資料表三張、本票二張、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開發信用狀契約、放款帳戶一覽表各一張、放款帳戶資料表三張、本票二張、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一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五百萬元、九十七萬四千元、一百二十八萬元部分分別自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起息日、八百九十一萬零七百四十二元部分自附表二之初放日第四至十七項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自附表二之到期日第四至十七項所示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原告此項聲請,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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