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因其住處水管遭乙○○家拆除房子時不慎弄破,與乙○○發生爭執;丁○認乙○○係晚輩,竟出面指責,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住乙○○之脖子,並抓傷乙○○之手臂,致乙○○受有頸部瘀傷(三乘二公分)、左上臂瘀傷(五乘一公分)、右上臂瘀傷(四乘一公分)、右前臂抓傷(三乘一公分)。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只有口角而已,沒有動手掐她,也沒有抓她的手云云。但查:
(一)上訴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而該診斷書就致傷原因亦推論係抓傷及挫傷所造成,與告訴人所指訴脖子遭上訴人掐住,及上訴人用指甲刮傷伊雙手之經過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舅 洪佑結 、告訴人之父 林添富 、告訴人之母 洪新英 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具結證稱:有看到丁○掐住乙○○之脖子等語,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三)上訴人雖舉出證人丙○○、甲○○,以證明其未動手抓傷告訴人。然查,證人丙○○到庭作證稱:伊沒有見到丁○與乙○○發生糾紛,伊當時不在場;丁○在伊收到第一次傳票時曾找過伊,要伊作證說她沒打人;但伊都沒看到,根本不能替她作證;她還說如果伊幫她作證,說一句「沒打她(指告訴人乙○○)」,她就沒事了等語,顯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甲○○亦證稱:伊出來時,她們(指上訴人與告訴人)已吵過一段時間;沒看到她(指上訴人)拉乙○○的手;伊幫她們分開,叫她們別再吵等語,按證人甲○○既非全程在場,係上訴人與告訴人已爭吵過一段時間後始到場;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其到場僅說一句話即遭上訴人抓傷,時間短暫,顯見則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在前,證人甲○○到場在後,其自無可能見到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故證人甲○○之證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任意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福森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