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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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三七─二九號旁檳榔行喝酒時,竊取甲○○所有MOTOROLA廠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其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至 張深 玩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二七之五號住處喝酒時,見張深玩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置於上開住處廚房內,竟連續予以竊取得手,旋經張深玩發覺報警,乙○○惟恐為警查獲,倉皇間將所竊得之皮包(連同其內現金二千元),棄置於張深玩上開住處後院水溝內草叢中, 嗣經警 到場在前開草叢中尋獲上開皮包,並在現場起出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張深玩於警訊時分別指述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只(連同其內現金二千元)如何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皮包一只(內有二千元)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右揭第二次竊盜犯行,業將上開皮包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已得手,雖其於得手後因恐為警查獲而將皮包棄置於上開草叢中,仍為竊盜既遂,公訴人論以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竊盜罪名相同,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其所犯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致罹刑章,竊得財物價值共約一萬四千元(上開皮包內現金二千元,有前揭被害人張深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一紙可按,而上開行動電話約一萬二千元,業據被害人甲○○供明在卷),數額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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