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被告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年息1.4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2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欠本金409,874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甲○○先以答辯狀稱:被告甲○○於97年8月29日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原告遞出文件申請前置協商,並依原告
要求,由被告乙○○於97年9月15日簽署並提供延長保證責
任同意書,是若該前置協商一旦成立,則兩造間原本存在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勢將轉成和解契約,則原告
主張之請求權亦將之不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對原告
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與原告間之協商
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
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定
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各件為證,復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