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母子關係,乙○○○因甲○○時常打電話向自己丈夫 戴清榮 推銷茶葉而心生不滿,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由兒子丙○○陪同至屏東縣○○鄉○○村○○路四十七之一號旁豬舍內,責問甲○○有關自己丈夫戴清榮是否在此處,乙○○○與甲○○即因言語不合而生爭吵,詎乙○○○與丙○○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丙○○抱住甲○○身體而乙○○○持掃把柄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公分、左手小指近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僅打告訴人甲○○一耳光,沒有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係將媽媽與告訴人拉開,未抱住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乙○○○、丙○○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屏東縣私立國仁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乙○○○既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一耳光及抓告訴人之頭髮,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確有發生互毆之事實,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衣服被乙○○○扯破,眼鏡也被她弄壞,被告丙○○捉住我給她媽媽打,她是用掃把柄打我的頭,我用手保護著頭,左手小指才被打到骨折」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扯破之衣服及折斷之眼鏡佐證,本院認為告訴人所供述之受傷歷程與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內所載之傷害檢查結果相符,堪認告訴人之供述應屬真實,則被告乙○○○辯稱並未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即屬不可採信;又被告丙○○雖辯稱僅係將二人拉開云云,然此已據告訴人指證被告丙○○係抱住告訴人而方便另被告乙○○○毆打,本院認為若被告丙○○未抱住告訴人,則告訴人應能避開被告乙○○○持掃把柄毆打頭部成傷,顯見被告丙○○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係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係拉開二人、未抱住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後猶避重就輕未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係因告訴人常打電話向自己丈夫推銷茶葉,欲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詢問自己丈夫是否在此處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告訴人亦有可議行為始引起雙方衝突致生互毆(被告亦已對告訴人另提傷害告訴),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遭告訴人拒絕,是被告乙○○○對此犯行顯有悔意,另被告丙○○尚無直接出手毆打告訴人,僅係於被告乙○○○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時抱住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