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連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七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丁○與 張維鋒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公訴人起訴)等五人,均係大陸地區人士,明知不得進入我方領域,私運管制物品離開我方領域,竟與臺灣籍東湧八號「陳姓男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公訴人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張維鋒以人民幣三千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之甲○○、乙○○、丙○○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十六、十七時許,由甲○○駕駛伊與丙○○所共有之大陸籍閩連漁一○七四號漁船,自大陸地區之黃岐港出港,在同年月廿七日凌晨一時許,到達亮島東北方約二海浬之我方領海處,依張維鋒提供之名單,到指定之地點(北緯廿六度九分四十二秒、東經一百廿度廿四分十二秒,即亮島東北方外海二海浬處)等候一艘臺灣籍東湧八號之貨船,經甲○○聯絡到貨船上名不詳之陳姓男子後,即依該名陳姓男子之指示接駁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擬將接駁之貨物欲離開我方領海,前往大陸地區黃岐港時交付於張維鋒之際,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洋巡邏隊依據線報,派遺第五五○一號、第三○一八號巡邏艇緊急出海,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閩連漁一○七四號漁船上扣有如附表所示重達八千二百六十二公斤,均印有臺灣製造字樣之貨物,及聯絡地點、該陳姓男子、貨船船長、該貨船公司之大哥大號碼之便條紙一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洋巡邏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就前揭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任職,當天出任務之證人 胡立中 、 楊正富 於偵查中證稱:「該日早上即在雷達上發現亮島附近一艘貨船及很多的小型船隻間有不正常的現象,所以出任務去追查,但到達時,該貨船已離開,只在離亮島二海浬處追捕到閩連漁一○七四號、閩連漁一○三七號(公訴人另案偵查中)二艘大陸籍之漁船。」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八千二百六十二公斤之臺灣製造貨物,及載有聯絡地點、該陳姓男子、貨船船長、該貨船公司之大哥大號碼之便條紙一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甲、乙二項物品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逾一千公斤,自屬管制出口物品。另被告等著手於私運行為後之查獲地為北緯廿六度九分四十二秒、東經一百廿度廿四分十二秒,即亮島東北方外海二海浬處,依國防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七) 戌戎 字第二六二二號公告,屬於我方海域,是以被告等之船隻並未出離「臺灣地區」而前往「大陸地區」,其行為自屬未遂。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等四人與張維鋒、臺灣籍東湧八號「陳姓男子」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被告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著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因一時貪圖微利致觸犯本案,惡性不大,非不可原宥,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臺灣籍東湧八號「陳姓男子」所有且係供本件走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仁泰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