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以手工製造酒類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釀米酒成品壹拾伍桶(每桶壹拾伍公升裝,共計貳佰貳拾伍公升)、塑膠製酵母桶(即米酒之半成品)柒拾伍桶、鋁製蒸餾器肆座、小型泠卻器肆具、電鍋貳只、大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及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己所有之工寮內,以白米為原料,使用電鍋將白米煮熟後存入密封塑膠製桶內發酵成酒母(即米酒之半成品),並以鋁製蒸餾器、小型泠卻器、大鍋等器材,以手工之方式私自釀造米酒,再以每桶私釀成之米酒(十五公升裝)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時許,為警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原料白米三十公斤、私釀米酒成品十五桶、塑膠製酵母桶(俗稱酒母,即米酒之半成品)七十五桶、鋁製蒸餾器四座、小型泠卻器四具、電鍋二只、大鍋四只等物(已交由台灣省公賣局屏東分局處置)。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有屏東縣警察里港分局實施臨檢私酒釀造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私釀米酒成品十五桶、塑膠製酵母桶(俗稱酒母,即米酒之半成品)七十五桶、鋁製蒸餾器四座、小型泠卻器四具、電鍋二只、大鍋四只等物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手工之方式私自釀造米酒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使用電鍋將白米煮熟後存入密封塑膠製桶內發酵成酒母(即米酒之半成品),並以鋁製蒸餾器、小型泠卻器、大鍋等器材,以手工之方式私自釀造米酒;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規定、以手工製造酒類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罪;惟所謂動力機械係指以電力馬達或內燃機引擎等動力帶動機械,實施自動或半自動之產品製造流程,而被告僅以加熱、蒸餾或冷卻等手工方式製造私釀米酒,並未使用動力機械製造酒類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可由卷附之照片佐證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論罪科刑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私自釀造上開米酒後復持以販賣,係屬私自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米酒之犯行,本係違反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惟其販賣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併此說明。再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先後連續多次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重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生活困難始私自釀造上開米酒販賣圖利,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表示現已不再私自釀酒,且私自釀造米酒之時間非長,規模尚非龐大,及被告係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私釀米酒成品十五桶(每桶十五公升裝,共計二百二十五公升)、塑膠製酵母桶(即米酒之半成品)七十五桶、鋁製蒸餾器四座、小型泠卻器四具、電鍋二只、大鍋四只等物,為被告違反同條例規定所查獲之酒類、供製造酒類所用之機械、其他有關製造酒類之原料或裝置之器物,爰併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被告於製造私釀米酒之過程中,固有使用電鍋將白米煮熟後存入密封塑膠製桶內發酵成酒母(即米酒之半成品)之行為,其行為雖符合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之違反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酒類之酒母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惟該酒母(即米酒之半成品)之產生係製造私釀米酒之過程之一,被告之目的並非意在專門製造該酒母圖利,而係意在製造私釀米酒販賣圖利,故其行即無再另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之違反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酒類之酒母罪,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